會不會太誇張?我們的司法是有這麼高尚不可侵犯嘛?你們又有多少情操值得我們去尊崇與效法呢?
今天上課老師說的好,被告除了有消極之緘默權外,尚有積極之陳述權。事實上,透過賦予被告積極之陳述機會,反而可能讓他說越多、錯越多,不僅提供更多資訊讓檢方去調查事實,前後不一致甚至矛盾之陳述,亦更容易發現被告的破綻與漏洞,進而發現事情的真相,換句話說,真理是越辯越明的,更何況,法官並不是笨蛋,對於被告知陳述,若認有虛偽不真實之情況,得以不予採納,更別說若證實為虛偽陳述,而得以「顯無悔意」作為量刑加重之事由,進而達到懲罰之目的。是以我國法向來採取與美國法不同之態度,對於被告為虛偽陳述並不予以處罰。然而,若是如草案所言,將對教唆被告為虛偽陳述之人予以處罰,那豈不是辯護制度的文字獄?一旦被告有被認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辯護人即有陷入犯罪之危險?那麼豈不等於是終結了被告的陳述權,是否乾脆全部主張緘默權之行使即可?
也許大家想到「被告」二字,心中所浮現的皆是獐頭鼠目或罪大惡極的窮凶惡煞,然而,事實上,多少受到司法迫害的無辜人民卻也不在少數,不僅僅是因為人權保障成為國際呼籲的焦點,更多是在現實上那些飽受煎熬與折磨的人們,被告的防禦權、辯護權,真的不可以再讓他繼續空洞化下去了。雖然自己至今仍無實務經驗,頂多是從身旁的前輩與先進口中耳聞,再加上自己兩度參觀監獄、看守所的感想,真的不得不痛心疾首的想對現今司法界(我想應該還需要包括立法、行政部門)的實務大老們說,不要只為了自己的利益在考量,想想那些因為你們一念之差而墮入深淵的普通老百姓,你們有這麼大的權力與影響力,是否更應該要謹言慎行,深思熟慮,免得每次皆因你們的一時興起,又搞得底下人心惶惶、世界大亂。套一句曾志朗昨天在東亞運中所說的話「請摸著良心」來做出每一次你們的決定吧!
妨害司法罪何其重!
2009-12-09 中國時報 尤伯祥
歲末年終,法務部舉辦了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公聽會,增訂了妨害司法罪章,並擴張教唆偽證罪處罰範圍。如此已然閉塞評論司法的言路,並實質消滅辯護制度了。
首先,草案第一六五及一六八條對於教唆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乃至教唆證人、鑑定人、通譯偽證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僅需有唆使行為即已成罪,無待正犯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抑有進者,法務部在這兩條規定的修正草案裡,夾藏處罰教唆被告虛偽陳述以及使被告隱匿於自己刑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的罰則。這不但悖謬被告有權緘默、不自證己罪的刑事訴訟基本原理,而且一旦被告被認為虛偽陳述或隱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辯護人即有被懷疑進而偵辦此罪的危險。如此一來,恐怕就是我國辯護制度死亡的紀念日。
草案第一七二之一及之二條是「騷擾證人罪」,對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科處刑罰,對前述人等實施騷擾以外之犯罪行為者加重其刑。問題是,誰能講清楚何謂「騷擾」?可以預見,這兩條一旦通過,日後刑事被告必須冒觸犯此罪的風險找人幫自己作證,因為只要證人不歡迎被告,就有可能認為遭到被告「騷擾」;而且辯護人也受到相同待遇,如此辯護制度還有什麼意義!
草案第一七二之三條妄言司法罪,對於持有或知悉證據資料之人,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將證據資料重要部分於訴訟程序外為不正當之使用者科處刑罰。但「不正當使用」也是可以輕易入人於罪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司改會等社運團體以往根據卷宗資料撰文、召開記者會,對蘇案等矚目案件之批判,日後都可能被官方指為引起輿論壓力,不當干擾司法的訴訟外抗爭。當評論、批判司法竟有可能構成犯罪時,司法與專制帝王何異?更可怕的是,未來名嘴、記者即使只是在法庭旁聽,進而據以評論,也可能被官方指為引起輿論壓力的訴訟外抗爭而送法辦!這會徹底閉塞評論司法的言路,進而杜絕公眾藉由媒體報導對司法的監督!
草案第一七二之四條對司法大不敬罪,對於審判時或偵查時,為不當之言詞動作,或違反法官、檢察官之命令或指揮、或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者科處刑責。何謂「不當之言詞、動作」、「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呢?是否檢察官或法官所有的命令或指揮,都在這條規定的射程範圍內?這不就是處罰「不聽話」嗎?
以上這幾條草案規定,無一不對公眾的資訊權、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以及刑事被告的防禦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造成嚴重威脅。真通過的話,別說當事人及律師得在公堂裡俯首貼耳,就連媒體人及一般公眾恐也得噤若寒蟬,屆時法庭官員自然不怒而威,也就用不著衙役高喊威武助勢了。
(作者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刑事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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